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涂芳田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甲○○明知乙○○所取得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電纜線(經拆除外皮及切割,規格為22m㎡之裸硬銅線,每1段中間包覆有印有TPC標誌之中心股銅導體,共56.1公斤)、C型壓椄套管1只及直路壓接套管2支,係不詳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4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向乙○○收購上開贓物之(3次收購之價額為1公斤新臺幣210元,重量分別為35.2公斤、19.8公斤及6.2公斤,其中混有5.1公斤其它非台電所有之銅線),嗣於97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
貳、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資源回收業,並向乙○○購得嗣為警查獲之前揭台電電纜線等物,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與其選任辯護意旨辯稱略以:伊向乙○○購入前揭電纜線等物時並不知道係屬台電之電纜線,伊如明知係屬贓物,應無將購入之資料登記於簿冊上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前揭電纜線、壓椄套管等物係台電公司所有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丙○○即台電承辦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第16頁、本院卷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電纜線、壓接套管確係台電遭竊之贓物無訛。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為故意犯,故行為人於買受贓物時,須對其所買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能成罪。經查:被告甲○○自承其於97年4、5月間經營資源回收場時,關於五金類之物品,均會登記於如卷附之登記表中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21、22頁),核該4、5月間被告甲○○所購入之銅、電線類僅有10筆,且多為10公斤以下之小額收購,又被告乙○○持往販售之數量則分別為35.2公斤、19.8公斤及6.2公斤,其數量及金額較諸一般販售者為鉅,被告甲○○對此異常販售情節,自應有相當認識,又本案為警查獲前因國際原物料、金屬價格上漲,致國內公用設施如台電電線、各地方政府公用財物如水溝蓋等一再遭竊變賣,此為周知之事實,而台電公司及警察機關為杜絕竊賊銷贓之管道,亦一再對各資源回收業者為相關之宣導,此業據證人丙○○、丁○○即查獲之警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66頁),被告甲○○亦自承其知悉印有該TPC標誌者係屬台電公司之物不得收購等語(本院卷第20、41頁),是被告甲○○對收購電纜線事項,自具高度之辨別認識能力,詎前揭遭查獲之壓椄套管中,至少有一枚係直接裸露而印有台電之TPC標誌一節,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66頁),被告甲○○對所購入之物係屬贓物,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係承辦警員執行例行性不定時檢查時所查獲,且執勤警員係迨至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到場後,始至被告放置電纜線之太空包底層發現印有TPC標誌套接管,又該等台電電纜線係與其它一般電線參雜收置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66、67頁),足見該等台電電纜線等物並非置於顯可易見之處,是被告甲○○所辯未藏放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甲○○購入價格之高低,除與當時市價有關外,亦與被告甲○○預期價格相關,是要難僅以購入價格與市價之差距一節,憑為被告甲○○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三罪,其犯意係因被告乙○○擇不特定三個時間前往該資源回收場販售而起,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故買贓物之價值固然非鉅,惟助長竊盜歪風,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具體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前揭販售予被告甲○○之電纜線、C型壓椄套管、直路壓接套管等物,嗣將之販售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惟公訴人仍認被告乙○○犯嫌明確,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丙○○等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法則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本於實質正當程序之保障,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其無罪自無需提出證明,再竊得他人財物後,固有持有贓物或使用贓物、銷贓等情,惟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未必即為行竊者。
(四)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在竊盜案件中,公訴人若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而未能有相關之人證,或諸如犯罪動機、持贓使用之時間與遭竊之時間相緊接、贓物之性質、種類、數量、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等補強證據證明,致法院未能得被告竊盜犯行之確信時,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等事由,逕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經剝除塑膠外皮之電線販售予被告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予被告甲○○之電線非台電之電線,伊所販售之電線係因從事水電工作,自客戶家中換拆下的舊電線,或業主將舊電線抵付伊施工之工資所取得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為警所查獲之台電公司電纜線等物,確係由被告乙○○販售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前揭登記簿在卷可稽,又被告乙○○販售予證人甲○○之銅材電線佔證人甲○○前揭期間所收購銅材之比例甚重,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就該期間向他人收購電線銅材之經過證稱:「(問:你如何確認遭警查扣的這些裸銅均為乙○○賣給你的?)因為賣我銅的人沒有很多,我都記得,那天扣案的數量剛好跟乙○○載來的數量一樣」、「(問:本案查扣的線徑較粗,你可否確認哪些人賣你的銅線不是查扣的電線?)答我有印象, 蔡承翰 賣我的是細的, 謝典驥 賣我的是一小條, 王文村 也是一小條, 黃偉政 也是像小拇指一樣小條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證人甲○○就該期間內購入銅材電線交易經過之記憶甚為明確,應無誤記之可能,被告乙○○確有持有前揭贓物前往販售予被告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販售予甲○○之電線、接套管係地主叫伊去拆,拆掉就是伊的,電線不是偷來的云云(偵卷第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給他的電線都是去拆人家廠房或是舊屋裡面的線材,我是包工程協助他們把有用的東西拆解下來,再換新的東西上去,舊的線材就交給我們回收」、「(問你4、5月間賣給他的線材是何時收進來的?)從95年開始陸陸續續收的,到97年時因為行情不錯才想到要把它賣掉」云云(本院卷第20頁),核被告乙○○前揭所辯,均係基於其販賣予被告甲○○之電線非屬台電電線之基礎上所為之答辯,而被告乙○○確有持有前揭贓物前往販售予甲○○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憑為辯解之基礎既不可採,被告乙○○為此而衍生之其餘辯解,自失所附麗,要無從擇其部分,逕認被告自白自95年起拆解取得前揭電線部分係屬實在。
(三)本案公訴人並未能於起訴書明確載明被告乙○○竊盜之犯罪時間及地點, 嗣聲 請傳喚證人丙○○,亦僅足約略證明本案遭竊電線遭剝去塑膠外皮之時間(本院卷第37頁),是公訴人就竊盜犯罪之時間、地點,尚未能提出證據說明,且亦無前述其它補強證據,足為被告乙○○竊盜犯行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尚未能得被告乙○○竊盜犯行之確信,亦難僅以被告乙○○辯解不可採等事由,逕為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有持有贓物並出售之事實,惟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乙○○是否另涉贓物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