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樓被告戊○○○
樓共同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90、2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偽造之「壬○○」、「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卷附「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卷附「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壬○○」、「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卷附「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卷附「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壬○○」、「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卷附「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卷附「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壬○○」、「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卷附「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卷附「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高雄縣臺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以下簡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負責各項業務規劃、推展及執行;戊○○○為丁○○之配偶,平日受丁○○之指示,從旁協助各項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該促進會之會計業務(戊○○○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民國90年間,戊○○○代表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訓練,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負責受理受訓學員申請、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詎丁○○、戊○○○於辦理前揭3項班別之職業訓練之際,明知附表所示5名學員或未實際報名參加各該培訓班之職業訓練,或缺課時數超過1/4,依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所簽訂職業訓練合約書之規定,不應發給結業證書,亦不得經由高雄縣政府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業訓練局)依「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之規定核發每人每月12,000元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前揭
3項職業訓練班結訓後,由戊○○○以業務主管身分,要求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黃欣姝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結訓學員名冊」、「學員基本資料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為附表所示5名學員結訓成績考核已達標準之不實登載,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壬○○」、「丙○○」2人之印章各1枚及將庚○○、甲○○、己○○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所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加蓋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於「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而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呈報高雄縣政府審查,據以核發結訓證書後,再將上開不實資料轉呈職業訓練局備查,及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致使職業訓練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撥付附表所示庚○○等5名每人訓練期間2個月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4,000元,合計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為120,00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庚○○等5人,及職業訓練局、高雄縣政府對於辦理職業訓練核發結業證書及核撥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正確性。另丁○○、戊○○○明知「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 柳春惠 已依照規定上課結訓,並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依前述作業流程,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所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4,000元,而高雄縣政府亦已將此金額連同上開3項訓練班別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依職業訓練局核撥之金額,簽發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20日,面額各為648,000元、660,000元、678,000元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紙,由丁○○具名受領,囑其代為轉發應領之受訓學員。詎丁○○與戊○○○2人領取上述3紙支票後,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20日上述3紙支票兌領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將上述3筆款項全數領出,並將其中1,800,000元轉存入鳳山縣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中,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柳春惠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4,000元公款,予以侵占入己,未轉發予柳春惠。嗣於同年11月間,戊○○○又要求不知情之黃欣姝製作上開3項班別之印領清冊,於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壬○○」、「丙○○」2人之印章及庚○○、甲○○、己○○、柳春惠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所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而偽造其等6人已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私文書(印領清冊),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5人、柳春惠及職業訓練局、高雄縣政府對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稽核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庚○○、甲○○、柳春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查時)就其是否確有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及有否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等情所為之證詞,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庚○○、甲○○、柳春惠、壬○○、丙○○、己○○等人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及本案之物證、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之被告丁○○、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否認犯罪之陳述,惟於接續之答辯要旨程序中,被告2人均稱由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嗣由辯護人為辯護時,辯護人乃陳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否認,徵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為「無意見」之表示,足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不予否認,而前揭犯罪事實,亦分經證人庚○○、甲○○、壬○○、丙○○、己○○、柳春惠6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訊時具結供述明確,復有職業訓練班合約書共3份(偵一卷第4至15頁)、高雄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3紙(見95年年度偵字第20023號調查筆錄卷宗第453、468、483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明細紀錄(同上卷第491頁)、取款憑條1紙(同上卷第492頁)、匯款單1紙(同上卷第493頁)、鳳山縣府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497、498頁)、前揭3項訓練班別之成果報告書各1份同上卷第139至217頁、第258至332頁、第369至442頁)、開訓、結訓學員名冊各1份(同上卷第140、
141、195、258、307、371、421頁)、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2份(同上卷第196、310頁)、高雄縣政府96年5月31日府勞就字第0960114446號函及所檢送相關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6年6月1日職公字第0960021881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見本院卷第60至138頁)在卷可參。
二、查職業訓練係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為目的,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由所設職業訓練局承辦職業訓練之業務),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為辦理職業訓練,得由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也可由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或由財團法人設立之。而職業訓練機構得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此觀職業訓練法第1、2、5、6條之規定已明。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暨相關規定彙編第5、6、13點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所需經費,均是向職業訓練局申請撥付,且有關受訓學員是否結業,乃由培訓單位依據授課內容對學員施以考核,並將成績及格學員名單送高雄縣政府製發結業證書核發並報職業訓練局備查,亦經高雄縣政府96年5月31日府勞就字第0960114446號函、職業訓練局96年6月1日職公字第0960021881號函釋明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職業訓練係專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為高雄縣政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共事務無疑。被告2人既是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前述職業訓練,而該職業訓練所需經費是經由高雄縣政府向職業訓練局申請撥付,且其所行使者乃訓練、考核受訓學員,並決定受訓學員及格與否,可否領取結業證書等公權力,顯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至堪認定。
辯護意旨認被告2人僅是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促使順利推動政務,不具有獨立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並非新刑法所稱「受託公務員」,非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範之對象云云,容屬誤會,僅此敘明。
三、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本件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前述3項職業訓練合約書,有該合約書
3份附卷足憑,且依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所受託者為高雄縣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屬公權力之行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2人雖均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主體,然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身分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非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此敘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本件被告2人係利用申請核撥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機會,在「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虛列未報名參加或參加學員缺課超過1/4之人員而詐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其2人將職業訓練局核撥之參加職業訓練及格之受訓學員柳春惠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惟查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變更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一經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及52台上字第2601號判例參照)。又懲治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應即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院41年臺特非字第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未將所取得應發給職業訓練受訓學員柳春惠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轉發給柳春惠,固屬實情,然因被告2人於收取高雄縣政府簽發之上述國庫支票後,先將支票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兌領後,旋即將款項全數領出,並將大部分款項轉存入被告丁○○私人帳戶,嗣後並造具不實之印領清冊核銷,虛捏該款項已發,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且被告2人既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屬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範之犯罪主體,且被告2人所侵占者又是公有財物,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法條雖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從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被告2人既已變更持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即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被告2人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結訓學員名冊」、「學員基本資料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及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為前述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呈報高雄縣政府審查,據以核發結訓證書,並使職業訓練局撥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然查被告行為時之身分,並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嗣後偽造附表所示5人及柳春惠等6人之印領清冊報請核銷,查此印領清冊意指所載名義人已領取補助費,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未經附表所示5人及柳春惠之同意,盜刻「壬○○」、「丙○○」2人之印章、2次偽造「壬○○」、「丙○○」印文及盜用「己○○」、「庚○○」、「甲○○」、「柳春惠」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印領清冊等私文書行為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員工犯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應屬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豋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私文書罪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間,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述各罪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僅24,000元,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之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詐得之金額僅120,000元,所侵占之公款亦僅24,000元,本院審酌其全部犯罪情節,衡以所犯之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戊○○○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並以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詐取財物並核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2人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按被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始屬妥適,併此說明。)末查被告2人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已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就被告2人所犯此犯行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其1/2,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所得財物24,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2人利用機會所詐取之財物120,000元部分,因已繳還高雄縣政府,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偽造之「壬○○」、「丙○○」2人之印章各1枚,及其業務上製作之於「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1枚、卷附「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壬○○」、「丙○○」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之「己○○」、「庚○○」、「甲○○」、「柳春惠」等人印文,因其印章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最低金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固有不同。然本件既未科處罰金刑,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明知「廣播人才培訓班」學員乙○○有依照規定上課並取得結業證書,應可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4,000元,此應發給之款項,高雄縣政府已連同上開3項培訓班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於90年11月20日,分別依各培訓班請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人數及金額,開立面額各為648,000元、660,000元、678,000元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紙,交付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丁○○當日即將3紙支票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後,旋即將所有款項領出,並將其中1,800,000元轉存入鳳山縣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中,然丁○○、戊○○○經又另意圖得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應發給乙○○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4,000元予以抑留不發,並隨之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刑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對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抑留不發罪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2人雖不否認乙○○確有參加其等受委託開設之「廣播人才培訓班」訓練課程,已結訓領取結業證書,及依規定向職業訓練局領得乙○○應得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4,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乙○○應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24,000元,已由辛○○代為領取等語。而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2人另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調查時陳稱並未領取該筆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一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前揭辯詞,已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述並未領取該筆生活津貼補助,然其承認辛○○有拿卷附切結書給伊簽名,並說明在切結書上簽名後就可以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6
2、163頁),經與證人辛○○對質後,其等2人均證實辛○○代為領取該筆款項,是要作為辛○○開班,乙○○為該團團員之「南島舞集」到紐西蘭表演之費用補助之用,經核證人所述之情相符,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應為罪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表┌──┬─────┬──────┬────┬───────┐│編號│訓練班班別│受訓起迄期間│學員姓名│到課情形│├──┼─────┼──────┼────┼───────┤│1│觀光旅遊人│90.08.20至│庚○○│報名未上課│││才培訓班│90.10.23│││├──┼─────┼──────┼────┼───────┤│2│觀光旅遊人│90.08.20至│己○○│報名僅上課1次│││才培訓班│90.10.23│││├──┼─────┼──────┼────┼───────┤│3│觀光旅遊人│90.08.20至│壬○○│未報名│││才培訓班│90.10.23│││├──┼─────┼──────┼────┼───────┤│4│觀光旅遊人│90.08.20至│丙○○│未報名│││才培訓班│90.10.23│││├──┼─────┼──────┼────┼───────┤│5│服裝代工創│90.08.10至│甲○○│報名僅上課2星│││業班│90.10.23││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