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AVIXINGING.(設於開曼群島,為外國公司,下稱開曼 雅威 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及開曼雅威公司子公司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雅威公司)之董事,其與 李仁魯 (由檢察官另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開曼雅威公司係外國控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額,而臺灣雅威公司自民國89年設立後至94年間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並未獲利,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獵相盒尚未獲市場需求而開始量產,甲○○竟為銷售開曼雅威公司及臺灣雅威公司股票,於民國94年間未經臺灣雅威公司之派用,擅自任用李仁魯為臺灣雅威公司營運長,由李仁魯為其尋找有財力之買主,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4年初,李仁魯向其好友丁○○遊說佯稱:臺灣雅威公司從
事高階影音產品,94年公司營收保守估計有新臺幣(下同)
408億元,獲利有165億元至185億元,每股盈餘可達10元,並出示臺灣雅威公司「2005年各項業務目前已接訂單及原有訂單之收益概算」1份以取信於丁○○,致丁○○誤信為真,乃於94年1月7日,以每股22元價格,購買100張臺灣雅威公司股票,再於同年3月1日以每股16元之價格,購入
200張臺灣雅威公司股票,購買股票之款項則匯至臺灣雅威公司位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
㈡甲○○明知並無美國德州儀器公司欲投資開曼雅威公司一事
,於94年6月間,復以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即將於94年下半年與開曼雅威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會入股開曼雅威公司為由,向丁○○詐稱: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將會於94年10月15日,以每股美元3.06元之價格收購開曼雅威公司股票,再於同年12月1日以每股美元4.3元之價格收購,屆時可賺取其中差價等語,使丁○○誤信美國德州儀器公司確會以上開價格購買開曼雅威公司股票,即於94年7月間,在李仁魯安排下,至甲○○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台北總公司參觀,並作進一步商談,甲○○為博取丁○○信任,復佯稱:開曼雅威公司與美國德州儀器公司,業已於94年
5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並逐條向丁○○宣讀合約內容,並保證屆時一定買回股票,必有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再於94年7月11日以每股美元1.5元之價格,購買100張總金額共計新臺幣4,848,800元之股票。丁○○並介紹其同事戊○○亦購買上開股票,經甲○○以前揭不實資訊向戊○○大力推銷後,戊○○亦陷於錯誤,於94年7月11日,以每股美元1.5元之價格購買50張總金額共計新臺幣242萬元之股票。
㈢甲○○與李仁魯於94年10月初又向丁○○詐稱美國德州儀器
公司將於94年12月收購開曼雅威公司之股票,而開曼雅威公司前營運長 謝宗翰 因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亟欲出讓等語,使丁○○信以為真,以每股美元1.8元之價格購買250張股票,總金額為新臺幣1,503萬元。另丙○○經李仁魯介紹後,亦遭甲○○、李仁魯以上開不實之資訊詐騙,並於94年10月底,以每股美元2元之價格購買65張開曼雅威公司之股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86,265元。
㈣丁○○、戊○○、丙○○購買開曼雅威公司股票之款項,均
依甲○○指示匯至 陳美鳳 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臺灣雅威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 洪志明 至銀行提領後供其花用,李仁魯則無償獲得開曼雅威公司股票250張。嗣於94年12月底,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並未有入股開曼雅威公司之行動,臺灣雅威公司於94年度之每股盈餘亦僅有1.87元,經丁○○、戊○○、丙○○等人多方連絡甲○○、李仁魯亦無消息,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李仁魯、證人陳美鳳、 林錦線 、洪志明、謝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李仁魯、陳美鳳、林錦線、洪志明、謝宗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9月5日彰東高字第1952號函及陳美鳳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5年
9月12日高銀楠梓密字第30號函及臺灣雅威公司開戶資料、丁○○於95年3月1日匯入臺灣雅威公司320萬元之存款對帳單(警卷第84頁、第85頁、第89頁)、丁○○於94年1月
7日匯入臺灣雅威公司220萬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單(警卷第5頁)、丁○○於94年7月11日匯入陳美鳳帳戶4,848,800元之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頁)、戊○○於94年7月11日匯入陳美鳳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頁)、丁○○、 廖佩青陳明輝 於94年10月14日匯入陳美鳳帳戶之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6頁)、 林叔惠 於94年10月14日匯入陳美鳳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調查站卷第56頁)、丙○○於94年10月27日匯入陳美鳳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95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第7頁)、開曼雅威公司股權確認書4張(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各項業務目前已接訂單及原有訂單之收益概算、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查站卷第42頁、第43頁)、丙○○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22頁)、洪志明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警卷第73頁、第74頁)、彰化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清單7張(警卷第76頁至第82頁)、李仁魯臺灣雅威公司名片1張(調查站卷第151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6年3月23日致會審三部(96)013號函及臺灣雅威公司94年度損益表(95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114-1頁、第11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甲○○與李仁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本件被告與李仁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而有行為之分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開曼雅威公司及臺灣雅威公司之營運績效無法於短期內快速成長,竟以不實之資訊騙取丁○○、戊○○、丙○○購買上開公司股票,行為實屬可議,且犯罪所得非微,惟丁○○、戊○○、丙○○業已與被告和解,並將丁○○、戊○○之股票買回,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和解,並將丁○○、戊○○之股票買回,有和解書2份及買賣契約書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張存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被告警惕,並矯治其以非法手段牟利之不正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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