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48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9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63甲線新豐269巷處,經測定其行車時速為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超速17公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函詢舉發機關仍認本件舉發違規無誤,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使用之測速機器未經本國檢驗單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即屬不合法;又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尚有另輛汽車以超越受處分人之速率駕車,是否因而致偵測之機器失真,而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係超速駕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相片2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9日投警交字第0970006053號函為據,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其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1,汽車壓過第1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2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本件採證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7日投警交字第097001187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惟查:
1、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本件超速違規事件採證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並未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其公信力已非無疑,縱認得用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衡諸上開條文之意旨,更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否則同用於交通違規採證之儀器,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即須經過嚴格之定期檢定程序,而未列法定度量衡器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卻無需過國家專責機關任何檢定程序及定期驗證,不僅本末倒置,且亦無任何公信力可言。
2、而據證人即舉發當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丁○○(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本院97年8月18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該感應線圈何時裝設?)90.1.1日我接辦交通器材維修部分時,該路口即已埋設該感應線圈。(法官問:(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3.27日函文)你們提出的資料中有些是2003年的證明,跟你方才說90.1.1日就已經裝置該感應線圈是否有矛盾的情形?如何說明?)我們是請廠商提出感應線圈資料,但廠商即提出2003年之資料,先前交貨時廠商沒有給我們出廠證明,是後來我們跟廠商要時,廠商才交付。(法官問: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案,該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出廠後是否有定期維修保養、是否均正常運作之相關證明?)沒有,機器出廠後有出廠證明,如果有損壞時會請廠商維修,維修紀錄警員乙○○已經提出,該機器故障率很少。(法官問:感應線圈裝置是否會因風吹日晒、潮濕、震動而受影響其準確度?)我不清楚。(法官問:什麼情形下才會維修?)廠商於維修馬路時,有時候會挖斷才會維修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97年7月14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案,該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出廠後是否有定期維修保養、是否均正常運作之相關證明?)提出維保紀錄。(法官問:多久維修一次?)不一定,視機器運作情形,只有機器壞掉時才會保養維修,例如機器不能拍照時,平常鏡頭擦拭,機器是指鏡頭,鏡頭是裝置在固定桿。(法官問:有無感應線圈之檢驗證明、維修保養證明?)埋在道路下的感應線圈,並沒有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0頁),並提出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RLC)之維保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3頁)。從證人丁○○、乙○○之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路段之感應線圈設備早於90年1月1日之前即已裝置,但無該設備確切出廠日期之證明,且僅有對裝置於路面固定桿之鏡頭等設備作維修保養,迄未對埋設裝置於路面下之感應線圈設備作維修保養等情,堪以認定。
3、惟以自動測速照相之感應線圈之拍攝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之距離及時間以計算車行速度,於超過速限時,則以固定式照相儀器同步照相採證,而感應線圈及照相設備經裝設後,終日承受難以計數之過往車輛輾壓及日曬雨淋,難謂其測速裝置無因震動或潮濕、日曬而受影響;況該感應線圈偵測照相儀器出廠後並未定期維修保養,是否能正常運作,並非無疑。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於90年1月1日之前即已使用迄今,距96年12月21日舉發當時至少有6年以上之時間,期間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任何具公信力之檢定機關檢查、校正或驗證,該感應線圈亦無任何維修資料,該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即有疑義。又本件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縱經原製造國檢驗認可,並經本國民間公證人認證,然本國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僅係認證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之檢驗結果,並非確認該測速器之測速效值是否符合我國法定規範,且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測驗結果之正確性與誤差值範圍,亦始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可否直接納為國內交通違規案件不利人民財產權利之採證工具,亦有可議。
4、復按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設置於道路所採用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以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亦應依上開規定,以符合國家度量衡檢驗標準之設備為之,始能保護人民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合理期待。然稽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超速情形及舉發單位對於上開地點具有專屬管轄之地位等情形,舉發單位賴以認定用路人是否已達違規程度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既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且無相關校準資料可資驗證,其測得速度之正確性已有疑義,自不能採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5、再按目前國際上並無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檢測標準,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1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70035258號函可參。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14日訊問時亦證稱:(法官問:有無感應線圈之檢驗證明、維修保養證明?)埋在道路下的感應線圈,並沒有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0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並無維修或保養紀錄可資證明其正確性。是該儀器自出廠迄今,均未定期以專業儀器檢測其靈敏度及準確性,或為線圈老舊之汰換,此設備於原製造國出廠時,縱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惟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施以定期維修、保養以及檢測,經過數年之長時間使用,其準確度或會受各種因素所影響,而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是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此有上開通報1紙可參,益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至於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定、檢校此類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設備,以致警察機關無法針對此類儀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施以檢驗,然行政行為,既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不能因無相關設備足以檢定上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即將該儀器失真之風險轉嫁於用路人身上,此不僅違反誠實信用,亦與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背道而馳。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採證之相片所示之違規時速是否為真,既存有疑義,而上開採證儀器之準確性亦堪質疑,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違規情節,則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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