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書具再審狀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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