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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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 陳伯堂 即祭祀公業 陳四德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林根煌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3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願供其與訴外人 林幕慰 於96年12月2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原告並同時交付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支付第1期款,而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前期限內雙方須同往林子立地政士事務所互相誠實辦理,屆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方或其指定人以便聲請登記」、第9條約定:「乙方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期款充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原告除委由土地仲介人乙○○於9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惜未獲回應,嗣再由乙○○多次親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能履約。原告復再以97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備齊並交付土地移轉過戶之文件,逾期未履行即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於97年8月28日函覆無法於催告期滿前備齊證件交付履約,則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7年9月2日已生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以被告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原告已付定金價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於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辦理變更登記前,就原
告交付之第1期款支票暫時不得提示兌領之合意,原告交付之支票存款帳戶,始終備存兌現支票金額於帳戶內。
⒉買賣契約書第3條是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備件期日是約定
於第4條,不得將第3條有關付款期限得以寬限之約定解為第4條之備件期日得以寬限。否認兩造買賣契約書第4條有關備件日期之約定僅為預估性質,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就備齊並交付土地移轉過戶所需文件確有指定期日,並非不定期之約定。兩造嗣又於97年3月27日特加加註事項之書面,其中第5條定有:「本祭祀公業與承租人『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內之第二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壹個月份各自應盡權利義務雙方同意」等語,可知兩造對於備件辦理移轉登己之履約義務頂多只有延期1個月之約定,而非不定期。
⒊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原告調用資金之帳戶自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訂立後,有1160餘萬元之資金為支付第1期款而凍結無法使用,土地交易之違約金約定係為補償機會成本之損失,不得以土地未轉賣即認原告無損害,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應加倍返還定金。
二、被告方面:㈠祭祀公業陳四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84地號、
第1489地號2筆田地及同段第1488地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於96年12月22日曾與訴外人林幕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09,000,000元賣予訴外人林幕慰,嗣原告獲悉該買賣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佃農即承租人之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經訴外人林幕慰同意,讓由原告優先承買。兩造及訴外人林幕慰並於97年1月13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訴外人林幕慰退出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兩造依被告與林幕慰前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
㈡因祭祀公業陳四德之原管理人 陳滄奇 於96年間辭去管理人職
位,嗣雖經全體派下員開會推選被告為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須由全體派下員檢送有關文件資料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後,始發生效力,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核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始能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買賣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未完成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前,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買賣價款15,000,000元之支票,除支付仲介人之仲介費1,635,000元外,其餘13,365,000元之支票,暫時不得提示領款,因此被告對於該13,365,000元之支票,迄仍未提示領款。
㈢因被告無法確定管理人變更登記何時完成,因此與訴外人林
幕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前開約定日期(即付款日期)係預估性質,其實際履行日期應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雙方各無異議」。97年3月27日兩造訂立特別加註事項第5條復約定原買賣契約第2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1個月份,僅係預定第2期款之履行期間,並非確定期限,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與第4條之約定是相互配合。原告既援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自應受其拘束,因被告尚未完成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故對於本件買賣之土地尚無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未於97年4月10日交付第2期款20,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非不履行買賣契約,僅因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尚未辦理完成,致無法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此為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所明知之事實,故被告迄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文件,並非被告違約。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對於
本件買賣契約縱認有遲延履行,惟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第1期款除仲介費外,均未提領,且原告所承買之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原告並未遭受損害,原告請求加倍返還第1期款作為違約金,顯屬不合理且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 林慕慰 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109,000,000元,並約定:「第參條:買賣價款之支付期限及條件約定如下:第一期款項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於簽約完成同時由甲方(即買方)以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詳影本)即時給付予乙方(即被告)。第二期款項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甲、乙雙方移轉過戶文件備齊同時交付。第二次款項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乙方完稅後交付。尾款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乙方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並於點交買賣標的完成同時交付。前開約定日期係預估性質,其實際履行日期應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雙方各無異議。」、「第肆條:本件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前期限內雙方須同往林子立地政士事務所互相誠實辦理,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或其指定人以便聲請登記。」、「第玖條:違約罰責:略。乙方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期款充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訴外人林慕慰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計為15,000,000之支票2紙予被告。
㈡嗣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向被告提出優先承
買,經兩造與訴外人林慕慰於97年1月13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條件如下:「…乙方(即林慕慰)自原退出本買賣標的之權利義務,於本約定書成立日丙方(即被告)將原契約所收之訂金支貳張退還乙方領回…甲方(即原告)仍然以同額支票四張支付丙方,日後甲、丙雙方共同履行上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上述參方同意之。」被告並於同時退還訴外人林慕慰交付之訂金支票2紙,及由原告交付共面額15,000,000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收訖。
㈢兩造復於97年3月27日另訂特別加註事項:「本買賣土地
契約內約定給付之仲介費於契約書成立後經各委員會同意由管理人支付仲介人仲介費,以收受價款內…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正給付仲介人…」、「本祭祀公業與承租人『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內之第二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壹個月份,各自應盡權利、義務,雙方同意。」㈣原告委仲介人乙○○於97年4月10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8
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備齊過戶文件與原告辦理後續事宜。原告復於97年8月25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備齊並交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予原告,否則主張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8月28日以神岡社口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回復因管理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無法備齊,嗣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辦妥後,將通知原告會同辦理。被告迄未提供所需文件。
㈤祭祀公業陳四德之原管理人陳滄奇於96年間辭去管理人職位
,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為管理人,惟迄未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辦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亦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第1期款15,000,000元,被告除給付仲介
人之仲介費1,635,000元外,餘款13,365,000元之支票迄未提示領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為備齊並交付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日期之約定,係指定日期或為不定期之約定?㈡兩造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定第1期款項15,000,000元於原告交付同額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後,是否另為約定於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完成變更登記前暫不提領?㈢被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是否為給付遲延?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㈣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之第一期款項15,000,000元,其法律性質?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敘如下:
㈠依兩造與訴外人林幕慰於97年1月13日所定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訴外人林幕慰退出系爭土地之買賣,由兩造共同履行被告與訴外人林幕慰於96年12月2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訴外人林幕慰於96年12月2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全部援用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買賣價款之支付期限及條件約定如下:第一期款項新台幣壹仟佰萬元整於簽約完成時同時由甲方(即買方)以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詳影本)即時給付予乙方(即被告)。第二期款項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甲、乙雙方移轉過戶文件備齊同時交付。第二次款項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乙方完稅後交付。尾款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乙方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並於點交買賣標的完成同時交付。」、第4條則約定為:「本件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前期限內雙方須同往林子立地政士事務所互相誠實辦理,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或其指定人以便聲請登記。」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其契約文字均已明白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應支付各期價款及賣方應備齊並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確定日期,自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價金支付及備件之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非屬不定期限給付之約定甚明。
㈡被告雖以因被告尚須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
宜,無法確定何時完成變更登記,故於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前開約定日期係預估性質,其實際履行日期應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雙方各無異議。」,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賣方備件之約定亦屬預估性質,非確定之日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 陳淑忍 即製作兩造97年1月13日、97年3月27日特別約定事項及特別加註事項之地政士到庭證稱:「我是本件交易原告所委任的地政士,97年1月13日及97年3月27日的特別約定事項、特別加註事項都是我製作的。97年1月13日兩造訂立特別約定事項時,為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的胡代書也有到場,是有提到被告還要辦理管理人變更之事,但表示應該可以配合原訂買賣契約所約定的付款和辦理過戶的時間。兩造所訂特別約定事項是完全比照96年1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果當時被告及為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的代書認為時間上來不及,應該會要求再變更原契約所訂的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的時間,但當時辦理管理人的代書認為時間上足夠辦理,後來3月27日兩造訂立特別加註事項時,胡代書也有到場,並在加註事項第5條約定,原買賣契約第2期款延長1個月的時間,我認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的代書,他應該清楚何時可以辦妥,他要求延長1個月的時間,應該就是表示可以再延長1個月的時間內辦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月27日特別加註事項第5條順延1個月的意思,是預定或肯定1個月可以辦妥?)當天是胡代書提出需要延長時間,我有請教胡代書,時間需要延長多久,我問1個月夠不夠,他不置可否,我製作時就寫延長1個月,雙方當事人同意簽名,如果事後發現時間不夠,胡代書應該再通知雙方當事人另訂約定,但本件並無後續的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證人的專業,如果當事人對於付款時程有特別約定及時間的約定是預定性質,而非確定,是否均會在契約書中加以註明?)會的。如果時間是未確定,我會註明預定。如果當事人就付款有約定條件,我會明文記載在契約當中。」等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林幕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嗣於97年1月13日兩造訂立特加約定事項時,固認知被告尚須完成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惟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備件時程足供被告完成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認識,故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為各項給付確定日期之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既自信能配合不動產賣賣契約所定付款及辦理過戶之時間,即被告訂約時之認識為被告能夠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第2期款及第4條所定備件日期前完成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基此認識而與原告訂約,嗣因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未能順利辦妥,兩造復於97年3月27日特別加註事項第5條再約定就買方第2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1個月,益見被告斯時仍認其得於順延之1個月期限內辦妥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預估性質」及「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等語,顯非針對被告須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言,蓋為配合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事宜,兩造已另為合意順延1個月期限,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均未記載兩造各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尚須配合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之送件、補件、核定稅捐、完稅、辦妥登記等時程,須以各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稅務機關之實際作業時間為準,即以稅務機關實際核發稅單、被告據以完稅及地政機關實際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之日期為約定應為給付之日期,故此項約定仍應認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被告據此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備件之給付為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即無足採納。
㈢至被告辯稱因被告尚須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之變更登
記,故兩造約定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定第1期款項15,000,000元,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完成變更登記前暫不提領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就原告交付之第1期款支票,是否約定被告應於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完成變更登記前暫不兌領,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給付之期限無關,爰無予以審認之必要。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著有判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已資認定如前,而被告迄仍未依約備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需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資料,因派下員人數眾多,致無法及時辦理,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云云,被告所辯縱然屬實,惟被告既負有依約定期限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因其未能及時整合、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資料,致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事宜無法及時辦妥,而未能在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履約,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因主管機關辦理時程之延宕或因事變之不可抗力,如派下員死亡或失蹤,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未予協力等,被告空言否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自屬無據。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能依約定期限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之文件,已陷於給付遲延,嗣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備齊並交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予原告,否則主張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8月28日以神岡社口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回復尚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且迄今仍未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是被告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款15,000,000元,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支付之第1期款。按定金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訂立或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之第1期款15,000,000元,依其契約文字之記載,並無該款係用以確保契約之訂立或契約之履行為交付之目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明文記載「『買賣價款』之支付…」等語,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第1期款,應屬買賣價款一部之支付,而非交付定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中固約定被告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成就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期款充為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兩造既無應交付定金之約定,自不得據此違約罰則之約定,即逕認原告交付之第1期款為定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由。
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本件依兩造所訂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事項,僅約定兩造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所支付期款沒收或所受領期款加倍返還充為違約金,並未特別約明該條所定違約金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此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自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當事人之一造發生違約情事時,他造無需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據違約條款請求預定金額之賠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均可參照。
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項之約定,於被告不履行義務致契約無法成就時,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期款充為違約金,即被告因其給付遲延致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其已受領之第1期款15,000,000元,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按契約履行之程度不同而有異,契約履行程度愈高者,其違約金額反而愈高,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沒收已付期款或加倍返還已受領期款之方式預定其違約金額,顯非適當。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佃農,系爭土地於兩造未訂立買賣契約前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仍在原告之管理使用中,而被告未能履行契約義務之緣由如前述,係因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延宕所致,並非被告反悔不賣或另售他人,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實未生具體負面之影響,即原告因本件被告違約所實際蒙受之損害尚稱非鉅。再參酌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為109,000,000元,加倍返還第1期款15,000,000元之違約金額,已佔交易金額之1
3.77%,而以原告交付之第1期款15,000,000元,如按法定利率年息5%,自兩造97年1月13日締約至原告解除契約,以8個月計算,其利息之損失約在500,000元,是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額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0元,已達此期間內上述利息損失之10倍,應已足彌平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實際受有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期款15,000,000元及違約金5,000,000元,合計為2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