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擅自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時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其所有載有「水果盤」、「滿貫大亨」、「雪豹」、「網豹」遊戲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臺共5台,並自同年3月10日前後僱請店員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於96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適有丁○○基於賭博之犯意至店內打玩店內載有「網豹」之電子遊戲機台,甲○○及丙○○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為丁○○以新臺幣2,500元開2500分打玩,其賭博方式為丁○○在「網豹」之電子遊戲機台中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則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同樣以一比一即1分換現金1元,若未中彩則分數減少且丁○○所押注之分數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丁○○打完後以對講機示意丙○○洗分,丙○○見機台螢幕上累積分數為2090分,遂將2,090元在櫃臺交予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5台(包含附表編號4供與丁○○對賭所用之機台1台),及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現金2,09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被告丁○○雖辯稱:警員說有壓力叫我配合一下,告訴我做
完筆錄就可以回家,做完後卻不讓我回家,我說要重做筆錄,警員說不行 云云 。惟查獲本案之警員 阮冠博陳進豐 並未脅迫被告丁○○製作不實筆錄,此經證人阮冠博、陳進豐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2頁),參以被告丁○○為高職學歷,以工為業,此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當明瞭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使自己涉犯賭博罪之刑事案件,豈有可能僅為儘速回家,而違背自己意志並甘冒觸犯刑事法律之風險,承認與店家賭玩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是被告丁○○空言指述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云云,尚乏實據。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丁○○、阮冠博、陳進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丁○○、阮冠博、陳進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6年1月間起在「巨蛋超商」內擺設灌有「水果盤」等遊戲之電腦5台均插電供人打玩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所擺放的是電腦不是電子遊戲機台,是客人買東西就送他玩電腦遊戲玩30分鐘,且丙○○交給丁○○的2,090元是我之前向丁○○借的錢,我在警察查獲前一天以公共電話撥打丁○○的手機,叫丁○○來拿錢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自96年3月10日前後起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巨蛋超商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交給丁○○的錢是甲○○交代我還給丁○○的錢,並非丁○○打玩電玩洗分後兌換的現金云云,被告丁○○對於當日在巨蛋超商內打玩電腦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丙○○交給我的錢是甲○○在今年1月間向我借的錢,甲○○打手機給我要我向丙○○拿,我才到店裡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查獲之電腦機台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以個人電腦灌錄遊戲軟體者,其遊戲之操作,當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自屬電子遊戲機。
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超商店員表示要打電玩要開
分,然後開始打玩,玩法是自行押注後按開始鍵與電玩機台對玩,該機台是以1比1的方式打玩,押注1分即為1元,我是打「網豹」機台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甲○○在上揭超商店內所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網豹」等遊戲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電腦外型),與一般電子遊戲機玩法均相同,且以顧客每付1元開1分收費以營利,而供不特定顧客押分把玩,並具有射倖性、可轉押性及累積得分等性質。且扣案之電腦鍵盤5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3台鍵盤之ESC鍵均拔除,A鍵貼上「<-」貼紙,D鍵貼上「->」貼紙,J鍵貼上「小」貼紙,L鍵貼上「大」貼紙,Z鍵貼上「BAR」貼紙,X鍵貼上「77」貼紙,C鍵貼上「★★」貼紙,V鍵貼上「西瓜圖樣」貼紙,N鍵貼上「吊鐘圖樣」貼紙,M鍵貼上「檸檬圖樣」貼紙,,鍵貼上「橘子圖樣」貼紙,.鍵貼上「蘋果圖樣」貼紙,空白鍵貼上「開始」貼紙。其中1台鍵盤ESC鍵遭拔除,`鍵貼上「A」貼紙,1鍵貼上「B」貼紙,2鍵貼上「C」貼紙,3鍵貼上「D」貼紙,4鍵貼上「E」貼紙,5鍵貼上「F」貼紙,6鍵貼上「G」貼紙,7鍵貼上「H」貼紙,8鍵貼上「I」貼紙,9鍵貼上「J」貼紙,0鍵貼上「K」貼紙,-鍵貼上「L」貼紙,=鍵貼上「M」貼紙,\\鍵貼上「摸」貼紙,Q鍵貼上「開分」貼紙,W鍵貼上「押分」貼紙,I鍵貼上「槓」貼紙,O鍵貼上「碰」貼紙,P鍵貼上「吃」貼紙,[鍵貼上「聽」貼紙,]鍵貼上「胡」貼紙,F5及F6鍵被銲死。其中1台鍵盤ESC鍵遭拔除,F5及F6鍵被銲死,(以下均為鍵盤右方數字鍵區)0鍵貼上「得分」貼紙,.鍵貼上「全停」貼紙,1鍵貼上「停1」貼紙,2鍵貼上「停2」貼紙,3鍵貼上「停3」貼紙,4鍵貼上「大」貼紙,5鍵貼上「比倍」貼紙,6鍵貼上「小」貼紙,Enter鍵貼上「開始」貼紙,+鍵貼上「押分」貼紙,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顯見擺設電腦遊戲機時,意圖將電腦呈現固定遊戲畫面,並為避免讓把玩之客人誤觸鍵盤ESC鍵導致螢幕切換而將該按鍵拔除,且將按鍵上原英文字母及符號以貼紙遮住或將功能鍵焊死,顯已無法使用電腦之文書編輯、電腦繪圖、影音擷取編輯、程式設計、瀏覽網頁等其他功能,是以本案改裝電腦遊戲機之主要用途即係供人把玩「網豹」等遊戲使用,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甚明,自不因其外型組裝係電腦或記憶儲存方式不同即認非「電子遊戲機」,被告甲○○辯稱查扣機台是電腦,不是電子遊戲機台云云,自不足採。
⒊本件查獲時電子遊戲機台5台均有插電營業,此經被告甲○
○坦承屬實(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而被告甲○○在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96年7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5台足佐,是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擅自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96年3月16日被告甲○○、丙○○以店內之「網豹」電子遊戲機台與被告丁○○對賭財物:
⒈丁○○於96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進入巨蛋超商內,向被告
丙○○以2,500元開2500分打玩「網豹」機台,玩法是自行押注後按開始鍵與電玩機台對玩,有押中時依押注分數按中獎倍率增加分數,未押中時所押注分數則為機台沒入,嗣丁○○打完電玩機台上分數顯示2090分時,即以電玩區內之對講機向丙○○表示要洗分,丙○○走至機台旁確認分數後,在櫃臺將2,090元現金交予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阮冠博、陳進豐於偵查中一致證稱:丁○○玩電玩後以對講機跟店員說要洗分,丁○○就出去拿1罐飲料,店員則拿現金給丁○○,經當場抓住數算現金有2,090元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勤務執行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6頁),及載有「網豹」之電電子遊戲機台1台、現金2,090元扣案足資佐證。
⒉丁○○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警局中製作筆錄的內
容是警員要我配合,我為了趕快回家才為不實陳述,且丙○○拿給我的錢是甲○○所歸還今年1月間向我借的2,100元,我在警方查獲前一天早上接到甲○○打電話給我說錢放在小姐那裡要我過去拿,我進去後拿1瓶飲料到櫃臺,小姐就拿2,090元給我云云。被告甲○○亦辯稱警察查獲之前一日即
96年3月15日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丁○○來店內拿之前向丁○○借用之2,090元云云,惟被告丁○○與甲○○對於借款之金額為何,2人說詞迥不相符,衡情被告甲○○既於前日才以電話聯繫丁○○至超商取回借款一事,豈有可能2人對於借貸之金額認知有異,況且經本院調閱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於96年3月15日通話之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均非公共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3日南客二字第096000017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是以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甲○○向丁○○歸還之借款,實非無疑。再者,被告丙○○對於何以要交付丁○○2,090元一情,先於警詢中稱:丁○○拿2,090元向我買煙,所以我給他2,090元及1包長壽煙,丁○○買煙給我2,090元,是他高興拿給我,所以我又還給他云云,自其警詢中之陳述觀之,被告既以2,090元支付1包香菸的錢,被告丙○○未將2,090元扣掉香菸的錢找還丁○○,卻仍將2,090元交還給丁○○,豈非將香菸無故奉送丁○○?何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拿飲料至櫃臺而非香菸,且當時2人站立之櫃臺上僅有飲料1罐並無香菸,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是被告丙○○所言被告丁○○拿2,090元購買香菸一情,已與事實不符;嗣被告丙○○於偵查中又改稱:是甲○○叫我拿給丁○○2,000元,但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查到2,090元,甲○○是把錢裝在袋中,我就把錢給他,袋子是何材質、大小、是否密封我均不知道云云,縱使被告丙○○果有聽從甲○○指示將錢還給丁○○,何以對被告甲○○交付金錢之金額、裝錢的袋子大小、材質、有無密封等細節均無法清楚陳述?況被告丙○○替甲○○歸還向丁○○所借之錢,並非作奸犯科之事,何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隱瞞此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證人丁○○為高職學歷,以工為業,此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當明瞭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使自己及店家涉犯賭博罪之刑事案件,豈有可能僅為儘速回家,違背自己意志而為自己與店家賭玩電子遊戲機台此等不利之陳述,冒觸犯刑事賭博罪名,並承擔偽證重責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甲○○、丙○○於罪之必要,是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較屬可信,被告甲○○、丙○○、丁○○嗣後所辯,顯屬臨訟杜撰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丙○○於本件查獲時受被告甲○○僱用在巨蛋超商擔
任店員已約1星期,且為警查獲當日亦有在櫃臺看顧之行為,此經被告丙○○坦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而當日被告丁○○打玩遊戲機台後,係向被告丙○○洗分換回現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丙○○既已在巨蛋超商擔任店員約
1星期),被告甲○○在超商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經營,被告丙○○豈會不知被告甲○○未領有證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是被告丙○○對於巨蛋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營利乙節應係知情,其明知此情,仍參與看顧櫃臺、開分、洗分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自屬正犯行為之實施,而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辯稱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與被告丁○○均辯稱未以「網豹」電子遊戲機台對賭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被告丁○○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丙○○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藉此與被告丁○○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甲○○、丙○○始終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惟僅為受薪階級,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5台,數量非多,僅遭查獲本件1次賭博犯行,另被告丁○○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破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丙○○、丁○○犯罪行為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係被告甲○○、丙○○、丁○○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之現金2,090元係在櫃臺查獲,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電子遊戲機台4台,均為被告甲○○、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於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丙○○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
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甲○○、丙○○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甲○○、丙○○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本件電腦內所載之電子遊戲可經由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與人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
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核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載有「水果盤」遊戲之│1台│││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2│載有「滿貫大亨」遊戲│1台│││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3│載有「雪豹」遊戲之電│2台│││腦(含螢幕、主機、鍵││││盤)││├──┼──────────┼────────────┤│4│載有「網豹」遊戲之電│1台│││腦(含螢幕、主機、鍵││││盤)││├──┼──────────┼────────────┤│5│現金│新臺幣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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