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97年度中簡移調字第6號
之調解,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
506條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是依前揭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於本院成
立調解,原告因年邁體衰,不懂法律,在本案進行調解時,
精神壓力過大,致表意錯誤;又原告與訴外人 范秀玉 間因交
通事故之事件,原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已服刑完畢,又范秀
玉對原告撤回告訴及未向原告請求理賠,故原告並無過失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調解等語。依首揭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準用提起再審之訴30日
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
移調字第6號之調解筆錄,於9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稽,業經調卷查明。至原告與
訴外人范秀玉間之交通事故,被告涉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而范秀玉為原告
犯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被害人,其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逕向
被告申請補償,此部份經被告以96年度補審字第16號之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後,被告復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轉向原告求償,並非無據
,亦難謂范秀玉未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證明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況訴外人范秀玉對原告過失傷害撤回告訴之日期,亦在本
件調解成立之前。是本件原告至遲應於98年2月14日前應向
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原告迄至98年4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復未釋明有何撤銷理由知悉在後之原因等情,依首
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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