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燈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燈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燈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茄拔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沿同向由 蕭坤厚 所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坤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挫傷、瘀青及左臉頰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燈章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蕭坤厚採取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是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根據目擊證人 王美蘭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燈章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蕭坤厚、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蕭坤厚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是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逕自離去,其行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蕭坤厚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