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告 曾文亨
被告 謝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觀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香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觀音路與香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未注意需禮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行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左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併蹠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32元、看護費4,000元,且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8,350元(即工資800元,零件7,55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99,2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與原告在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由原告賠償伊150,000元,原告則同意自行撤回訴訟、不再對伊請求,原告竟然又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且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原告提出之有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茂隆骨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有警員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4,9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32元等語,並提出茂隆骨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依卷附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囑內容(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30日住院期間,均由家人看護,以住院期間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4=4,000)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30日住院期間,均由家人看護,以住院期間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為4,000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現以務農為業,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月而有不能工作損失,然依無薪資證明可供提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宜休養2個月,則原告主張因此2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並佐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及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9年5月27日為23,800元等情判斷,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3,800元計算,共為47,600元,尚符社會客觀行情,且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8,35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8,350元(即工資800元,零件7,550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並自原所有權人 曾春山 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8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7頁),計算至109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550÷4=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88元(計算式:1,888+800=2,68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併蹠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農耕,每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9,220元(醫療費4,932元+看護費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機車維修費2,6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兩造前就系爭事故相互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案件中相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受理,並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並改分為110年度屏簡字第598號(下稱A事件,原告為本件原告曾文亨)、110年度屏簡字第479號(下稱B事件,原告為本件被告謝啓仁),嗣兩造於B事件進行調解並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曾文亨)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謝啓仁)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應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謝啓仁。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等情,有B事件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屏簡字第598號、110年度屏簡字第479號(因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改分為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71號)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核算過彼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伊請求部分扣除原告得向伊請求之部分後,才計算出被告分期給付伊15萬元之結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請求權應已因調解成立而喪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委員 邱招賢 證稱:調解時如果當事人有另案的話,伊會跟兩造說是否要拿來一起調解,但處理這個案件時並未聽到當該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提及自己有向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系爭調解事件的調解過程伊大多不記得了,但伊在調解的時候,如果兩造有約定不能再請求或提告,伊一定會在調解筆錄註明「兩造(或雙方)不得就互相訴訟或請求賠償」,如果只有提到本件糾紛,就會記載「其餘請求拋棄」,而系爭調解事件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就代表這個調解的內容只針對這案件中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的訴訟標的金額做處理,沒有涉及其他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則依證人之證述,尚難確認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時有同意拋棄就系爭事故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亦無從認定於系爭調解事件計算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額時,已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先行扣抵,被告雖抗辯伊於調解成立後即收到原告就A事件撤回訴訟之通知(本院卷第171頁),應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確有約定兩造均不得再對對方請求,然該撤回訴訟之通知僅係法院通知之文書,縱時序上係發生在兩造調解成立之後,亦無從僅憑該文書解釋原告有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時,同意拋棄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0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兩造過失比例均分別為50%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按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給之金額為44,610元(計算式:89,220×50%=44,61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