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7號

原告 洪群幃

法定代理人 洪鉦捷

被告 黃品瑄 即集群通訊社

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80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3-97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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