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王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臺東企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容無效。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僅就合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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