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車距,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葉誠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以致系爭車輛車頭復撞擊前
方由訴外人 黃成忠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
以新臺幣(下同)119,13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
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價格異常偏高,原告維修車輛前也
未告知被告維修價格之多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17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追撞前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9,1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
,270元、工資為46,865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99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2月12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8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
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2,12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72,270元÷(5+1)=12,045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72,270元-12,045元)×0.2×32/12=32,120元】,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0,150元(72,270元-32,120元=40,1
5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7,015
元(40,150元+46,865元=87,015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價格異常偏高,亦未通知其
維修價格多寡云云,並提出其委請汽車材料行以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作為估算基礎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就系爭車輛車身後方受損修復金額
予以估算,至於同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
則完全未見該估價單為任何評估計算,況且,被告所委請提
供估價單之該汽車材料行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復未直接針對
車體本身為現場鑑識評估,僅憑照片予以粗略估價,其評估
之正確性容有疑義,尚難逕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作為支持其
辯詞之論據。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乃系爭車輛原廠所出
具之私文書,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
估價單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明顯不實或與一般行情顯然不符
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價格異常偏高云云
,即無足採信;至於原告曾否事先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復金
額多寡,核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無涉,且法無明文規定車損修復金額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故縱使原告未於事前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復金額
多寡,亦無礙於原告本於保險人地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維修
車輛前並未告知維修價格多寡云云,容有誤會,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8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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