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一、二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經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從而,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併予減刑,顯有誤會,應不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