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二支、衛星導航機組一組,乃甲○○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而為其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交給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