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六0),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戊○○、丁○○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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