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民事庭裁定(94年度票字第193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以其所執有之前開18紙本票對抗告人提示,該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不合,且抗告人業已部分清償部分票款,相對人不應請求全部款項為由,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所執有之前開本票非屬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此有附於原審卷宗之本票影本18紙可參,抗告人援引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已有誤會;另前開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附於原審卷宗之本票影本),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執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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