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表壹張、帳冊壹本、簽單本捌本(計壹佰肆拾叁張)、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4年年6月1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之「葫鑪便利商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簽賭方式共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客簽賭每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日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依序可得彩金5200元、52000元、620000元,而甲○○所從事之工作,係將簽賭牌支轉給六合彩組頭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甲○○每支可抽取
2元佣金,其餘簽賭之賭資全歸綽號「阿源」成年男子所有,若賭客簽中者,彩金亦由「阿源」支付,其等藉此共同連續聚眾賭博,該「阿源」男子並自中獎機率之優勢地位從中獲利。嗣於同年7月16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表1張、帳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8本(計有143張)、簽單3張等物。而甲○○前後計獲利約1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表1張、帳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本8本(計143張)、簽單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述綽號「阿源」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加以論列,應予補正。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賭博、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表
1張、帳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本8本(計143張)、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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