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68號原告甲○○被告乙○○○(LET
國內地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結婚,係夫妻關係,而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攜子返回越南,被告屆期卻未依約返台,而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越南找被告,被告雖允諾會攜子返回台灣,卻於同年九月六日獨自一人返台,且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但事實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件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前於兩造婚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攜子返回越南,然屆期卻未依約返台,而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越南找被告,被告雖允諾會攜子返回台灣,卻於同年九月六日獨自一人返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被告拋家棄子行方未明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381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 林碧玉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所證為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卷證及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為憑,而被告復經入境後於該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未到之情為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前經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復未能主張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告訴請離婚,依法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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