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4月10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貿然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防汛道路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州橋上燈桿111號前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方向左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挫傷、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4年4月10日
7時5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肇事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4月10日7時57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經該警局到場處理員警觀察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復有語無倫次、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無疑義。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應變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本院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