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0年1月31日再度入所戒治,嗣於90年8月19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上開9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以後之某日起至94年4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92年間之某日起即施用上開毒品,縱認此節屬實,惟被告前因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
9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該判決宣示日即93年4月26日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者之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於該案宣示日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特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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