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7間,以鈞院93年度促字第18321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以93年度執字第22079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於93年8月18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95)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35之1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然上訴人當初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後已清償完畢,現在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而被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款項,為其前夫乙○○所借用者,與伊無涉,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自有消滅前開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鈞院93年度民執字第22079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錢,借錢時曾簽發支票供擔保,但提示時遭退票,而上訴人所借款項有二筆是伊向銀行為信用貸款後將錢借給上訴人,分別是向台新銀行借150,000元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100,000元,並經原審查證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二人曾去泰國遊玩,上訴人曾借伊信用卡刷卡消費35,768元,又伊曾替原告代墊其參加訴外人 黃雪霞 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錢52,000元,總計317,435元,事後上訴人曾清償45,000元,尚欠272,435元未清償,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3年7月間,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18321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即依被上訴人之指封,於93年8月18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
(一)惟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此種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其理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3年度促字第19321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係於93年5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依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借款業已清償,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上訴人竟不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今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如借款業已清償及系爭借款為其前夫乙○○所借等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顯然無據。
(二)綜上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