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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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美克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良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己○○乙○○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經查: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查相對人良偉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0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03473175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甲○○、己○○、乙○○、丁○○、丙○○五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敍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3年度全日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書、83年度全日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87年度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3年10月15日以83年度全日字第26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17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8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7月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7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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