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2月2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九人,以台北縣○○鎮○○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見異思遷,於民國75年10月17日離家出走,在外與女人同居至今,被告僅偶而返家騷擾原告、拿刀破壞家中家俱、恐嚇原告後就再離去,原告亦不知悉被告在外的居住處所,因兩造已分居十九年,此情形顯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徐玉華 到庭證稱:「我爸爸於75年11月17日離家至今都沒有回家,他是離家與女人在外同居,我爸爸並沒有回家,只是偶而回家騷擾,我們不知道他住在外面哪裡,但是親戚有看到他在三峽鎮載著另一個女人出入。最近他於一個月前曾拿刀回家恐嚇我母親」、「我父親至今還是沒有回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75年1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僅偶而返家騷擾原告及破壞家中物品,,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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