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豐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以合議行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所駕車號000-00計程車,於94年1月27日19時05分,在台北市○○街與博愛路因加速直行衝撞上訴人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全案經台北市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登記在案。甲○○所屬豐源有限公司一再引用錯誤資料,造成各單位誤判,令上訴人百口莫辯。甲○○並未到庭說明事件原委。如上訴人所訴為實,甲○○駕駛計程車車速有70至80公里之多,兩車相距近70公尺,幾近開封街之重慶路口和博愛路口之距離,可推翻原告所提之肇事原因。其剎車痕確為兩車肇事所留,請查明其相同位置之前是否有交通事故,時間為何,以釐清真假。其錯誤資料有二,一為本人(上訴人)車損是削落,非凹陷,二其剎車痕為0.25M和2.7M非2.5M和2.7M,本人(上訴人)何以未見甲○○所駕之車號000-00計程車,實為其自重慶路口右轉再加速直行,而本人因角度和時間差之因素而未見計程車右轉再加速直行欲搶綠燈所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列非原審當事人之甲○○與丙○○為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已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反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精神賠償(上訴人在原審為被告),並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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