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其胞姐 鄭君儀 、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民國92年11月23日、票號P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支票一紙,為其交予 許志民 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承包工程衍生糾紛,乃於92年10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鄭君儀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銀行北投分行謊稱上開支票已於92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路上遺失,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利用鄭君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許志民將前開支票交予 柏維芬 作為服務費之用,柏維芬復交由 林秋暖 入帳後轉交 林鍾定 收取,迨林鍾定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查悉支票原持有人為許志民,詎乙○○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其明知上情,竟另行基於意圖使許志民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對許志民提出竊盜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許志民竊盜,嗣經許志民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始末,始獲悉上情。又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其所指訴之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均屬誣告等情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林秋暖、鄭君儀之證詞。
(四)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裕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君儀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申報支票遺失,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為間接正犯。又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其誣告犯行(見93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80頁),應依同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冀求止付工程款、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及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志民達成和解(見前開偵查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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