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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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2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五八0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且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對該駕駛人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五時十三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松仁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陳名位 查獲,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五八0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五八0二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時,並非故意酒醉駕車而遭警檢測,實乃係因伊與太太於舉發地點發生嚴重爭執,適遇警經過,伊之太太遂請該名經過之員警調和二人之紛爭,不料竟遭該名員警請求進行酒精檢測,伊並非故意酒醉駕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為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測試
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一紙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舉發當時並未騎乘機車,惟受處分人亦
自承:於為警舉發前,確有飲用少許啤酒,並因其妻與之發生爭執憤而離去,為追回妻子,其隨即駕駛上開車號機車追隨搭乘計程車離去之妻子,騎乘至舉發地點後,其與妻子乃於路旁繼續爭執,隨後其妻揮手攔下經過之員警,欲請該名員警擔任中間人調和二人之糾紛,始遭員警要求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等情,亦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至於受處分人所辯關於其非經舉發員警攔檢一情,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不能據以免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並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五八0二一號裁決書裁處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