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UniversalSportingGood(Thai)Go.,Ltd.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公司,於民國84年4月7日設立,其
股東均為我國人民,被告公司大部分股東亦均為在我國設立之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東莞優尼斯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公司外其餘二公司均虧損,該3家公司之股利係採合併計算方式發放。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大都在台北市召開,被告公司與股東並約定股利之發放由被告公司另外設置之境外公司BAXLEY公司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撥入各股東在台北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公司90年5月25日股東常會竟將應發放予伊之紅利予以保留,致伊未獲分配89年度第2次應發放之股利新台幣(下同)1,166,080元。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發放股利,股東即取得請求公司給付紅利之權利,被告無理暫停發放股利予伊,係屬違法,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紅利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發放之股利1,166,080元目前保留在伊公
司,因伊公司90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有股東表示原告當時為公司董事長,待查帳清楚後再發放股利, 康國鋒 董事即核示原告之股利暫不發放,伊公司對之前之決議並未變更或廢棄,故礙難給付原告系爭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故為涉外事件,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
轄權之確定,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及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適用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為我國人民,且約定股利之發放均由被告公司另外設置之境外公司BAXLEY公司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撥付各股東在台北之銀行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其債務履行地即在我國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公司係泰國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應適用泰國法律,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分配89年
度紅利予股東,竟於90年5月25日股東常會將應發放予伊之紅利予以保留,係屬違法,被告應給付伊股利1,166,080元,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8頁)、發放股利通知(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7、19、21頁)、90年7月4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3頁)、90年度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4頁)、90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90年7月25日股利發放表(見本院卷第28頁)、91年11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1,166,080元仍保留在伊公司,惟辯稱係因90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暫不發放股利予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待查帳清楚後再予發放云云。惟查,依90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因查帳問題由各股東及董事表示意見,其中董事康國鋒表示「雷家分紅之事,董事長(即原告)之份留,其他照付。」,該次股東會並未決議保留原告之股利暫不發放(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逕予保留已決議分配之紅利不發放予原告,顯與法有違,且被告亦自承後來查帳結果帳務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171頁),自應給付應付之紅利予原告,其所辯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留應發放予伊之股利,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1,166,080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