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經依法撤銷,而接續執行上開三罪所宣告之刑至8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20號、9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於90年11月29日、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同月13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之世界貿易展覽館1館(國際美食展覽場)內,見甲○○繫於腰際之腰包的拉鍊未拉上,且展覽會場內人潮擁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注意之際,將手伸入甲○○繫於腰際之腰包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一疊共31張,得手後旋即將該疊鈔票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執勤員警發現而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之壹佰元鈔票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31張壹佰元紙鈔中有些是伊自己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稱為警查獲之紙鈔中有其自己的錢,又衡之常情,被告係將其所偷的紙鈔一疊直接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為警當場查獲,警察當場即自該手提袋內起獲被告所竊取之壹佰元紙鈔31張,該些紙鈔自不可能和被告所有的金錢相混,且被害人甲○○亦稱其被偷的百元紙鈔有31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20號、9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於90年11月29日、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現金,所竊取之金額僅有3,100元,且為警查獲後即將所竊得的錢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甚微,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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