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鍾錦鴻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清良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確定判決向國稅局代位辦理被告等遺產稅申報時,經承辦人
員發現漏列 陳楀淇 為被告,並誤列 陳錦雀 及 李芳源 為被告,
請求法院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
人聲請裁定更正之前提要件,應係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原告係以陳錦雀、李芳源為訴外人 李圖 之繼承人為由
,將其等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4、117頁),且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有當事人表示陳錦雀、
李芳源非李圖之繼承人。又訴外人陳楀淇已聲明拋棄繼承,
已非李圖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
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從而
,本院依原告之聲明為審理並判決,難認有何判決誤寫、誤
算等顯然錯誤存在。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陳錦雀、李芳源非李圖之繼承人,致判決有因欠缺當
事人適格而不生效力,或地政機關因此拒絕受理登記等問題
,仍屬是否另行提起訴訟,而非更正原判決之事由,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