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率爾提供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 楊織菱 之金融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廖嘉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佑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所辦理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號朝馬轉運站,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1日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撥打楊織菱之電話,佯稱:楊織菱須配合調查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寄出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楊織菱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織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寄出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臉書刊登提供預付卡可以參加抽獎的訊息,伊就去申辦該門號並寄出,伊已經找不到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對方將伊踢出群組云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織菱於警詢時之指證。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遭詐騙,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織菱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紀錄之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奇岩門市賣貨便收據影本。

同上。

4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型門號資料各1份。

該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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