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仁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原記載「…,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2046ng/mL…」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20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施仁貿行為後,行政院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100ng/mL、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379ng/mL、2046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4罪)、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販毒犯行與本案毒駕犯行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2379ng/mL、20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施仁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4次、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K菸6支(總毛重4.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79ng/mL、204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貿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79ng/mL、2046ng/mL,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K煙6支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79ng/mL、204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