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付告訴人任 軒平莊淑貞蘇信 諭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17、18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匯入款項)、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匯入款項)存摺封面照片或提款卡照片資料,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志宏 貸款顧問」、「 羅國華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任軒平 、莊淑貞、 蘇信諭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林志鴻再依LINE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13年7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上某手機行前,先後2次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任軒平、莊淑貞、蘇信諭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任軒平、莊淑貞、蘇信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名下彰化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尋可貸款的資訊,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主動私訊伊要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他要協助伊做帳戶美化的動作才能向銀行貸款,後來他將伊介紹給自稱他舅舅暱稱「羅國華」之人,說他舅舅可以幫伊,後續伊就依照「羅國華」指示操作提領款項再轉交專員等語。

2

①告訴人任軒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莊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蘇信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或提款卡照片提供與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等情。

6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佐證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僅透過訊息傳送本件上開四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帳戶匯入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貸款業者「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對話紀錄供本署參酌,是依該對話紀錄,可見「林志宏貸款顧問」之人,先向被告說明貸款條件、利率,並表示:「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存摺、提款卡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都是詐騙!!」、「需要了解你的具體情況,才能針對條件找方案,請問你現在方便通話嗎?」等訊息,假意提醒被告誤入詐騙陷阱,藉此令被告鬆懈心防,相信其所聯繫者確係貸款專員,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則為被告有傳送其、其母親及其弟弟之完整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等個人資料,嗣後則為被告陸續傳送上開彰化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及樂天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或提款卡照片之訊息,並依「羅國華」之人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訊息,被告倘係單純為出租本案帳戶,以賺取不法對價,尚無須提供其自身及其親人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及現居地址等隱私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確係誤信「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訛稱其等為貸款專員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款項,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及轉帳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尚無從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任軒平

(提告)

假中獎

於113年7月30日17

時14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莊淑貞

(提告)

假冒親友

於113年7月30日14

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5時18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臨櫃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6萬8000元、3萬2000元。

3

蘇信諭

(提告)

假旋轉拍賣客服驗證

於113年7月30日16

時1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同日16時2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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