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三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淑絹 本院受理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 鄧文聰 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億5,000萬元,另諭知犯罪所得1億9,384萬1,493.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被告為掩飾其背信之犯罪所得,以簽立匯款指示書等方式,將從瑞士EFG銀行取得之借款,輾轉匯至被告實質掌握之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被告支付購買債權之價款等用途。倘被告鄧文聰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億大聯合公司所取得之財產。而億大聯合公司雖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億大聯合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第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7月17日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