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素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素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善理財,又長期工作不順,故陸續向銀行辦理借貸以支付個人開銷,長期以卡養卡,致債務不斷累積而無力清償,於民國107年2月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8,69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1,202,025元債務,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無法清償如此高額債務。
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行車執照、郵局內頁資料、10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費單據、國民年金繳費單據、手機費繳費單據、油資發票、日常用品單據發票、繳付租金、電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140頁、第157-183頁、第189頁、第197-2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81元,僅剩餘4,619元,已不足繳納機構之清償方案每月8,690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204頁)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81元(包括每月伙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1,000元、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見本院卷第25-140頁、第157-183頁、第189頁、第197-207頁,其中伙食費7,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電話費1,37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分別酌減為6,000元、1,000元、700元為適當;就祭拜祖先費用,聲請人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以供審酌,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