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一選任共同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 余德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08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三次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被告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黃正一於以自己名義再提出新臺幣2億8仟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黃正一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且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不予計入,應另再行提出)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其理由略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文聰 、證人 吳曉雲 、張淑絹、 徐婉嘉 、 鄧文琦 、 陳文燕 、 邱顯誠 、 劉克銑 、 陳嬿婷 、 廖家興 、 陳秀芳 、 安齡玉 、 邱詩雲 、 李文華 、 劉惠鈴 、安祥文、 李廣進 、 卜運喜 、 王珠明 、 郭明枝 、 楊鎮龍 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可見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嫌疑重大。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被告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下之罰金,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請求「從重量刑」,是其為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達1億8千餘萬元,則被告依其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甚鉅,且本案相關鉅額犯罪所得,均尚未扣得,無論被告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長期逃亡。至於被告雖然陳稱於91年前後即主動放棄原已取得之美國永久居民資格,並無任何外國籍或居留權,並提出相關證據相佐。但是匯入被告名義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千美元款項,被告迄今僅提出截止至96年底之帳戶報表,該等犯罪嫌疑不法所得目前亦迄未扣得,且流向不明,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國內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長,因其所從事之行業背景對於入出境及相關他國護照辦理及居留權之行使有相當的知識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管道在短時間內取得外國之護照、居留權,而在境外長期居留。足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㈢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億元以下之罰金,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而相關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且部分流向不明。原審法院認為除非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2億8千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方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不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為東南旅行社董事長之身分、地位,而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億8千餘萬元,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以及被告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鉅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得」並匯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金額,即高達999萬8千美元,依當時匯率33.04計算,換算新臺幣即達3億3千餘萬元,而被告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2200萬美元,另參酌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而上揭鉅額犯罪所得更流向不明,以及依卷內被告羈押前後之病歷資料等因素,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如以自己名義提出2億8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而實質削減上揭去向不法之犯罪所得,方足以減少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才足以擔保後續被告若經判決有罪之刑罰以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並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如以自己名義提出2億8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而實質削減不法之犯罪所得,方足以減少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不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保停止羈押要件。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文聰所犯,共同向EFG銀行違法質借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達220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33.04計算,換算新臺幣高達7億2688萬元,縱被告可提出2億8千萬元之保證金,與其犯罪之不法金額仍有懸殊差距,況其上開鉅額犯罪所得均尚未扣得,且流向不明,再參以被告除貴為東南旅行社董事長外,並身兼金門皇家酒廠、偉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衡情對其財產應早已安排避稅管道,且被告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億8千餘萬元,故被告實際擁有資產恐遠較稅務機關掌握之資料為多,是准予被告以2億8千萬元具保,實不足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至原審裁定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管制密度,已足以表示被告於上開具保條件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況至派出所報到,對被告之行動自由並無實質限制或拘束力,如被告有心逃亡,甚至可於完成報到程序後,以其政商人脈關係偷渡出境,俟警方於翌日發現被告未依規定報到,再進行追緝,被告早已出境多時,國內更不乏其他被告於此種條件下仍棄保潛逃之前例,是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為東南旅行社董事長之身分、地位,而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億8千餘萬元,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以及被告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鉅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得」並匯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金額,即高達999萬8千美元,依當時匯率33.04計算,換算新臺幣即達3億3千餘萬元,而被告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2200萬美元,另參酌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而上揭鉅額犯罪所得更流向不明,以及依卷內被告羈押前後之病歷資料等因素,原裁定認為被告如以自己名義提出2億8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而實質削減上揭去向不法之犯罪所得,方足以減少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才足以擔保後續被告若經判決有罪之刑罰以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並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經核尚無不合。另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基於人道精神之考量所為之規定,而其中所涉若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則必須參考相關專業意見加以判斷,只要專業意見已達釋明程度,即應認符合該款要件,以落實該款規定係在兼衡人道精神之意旨,不以需經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更不必已處於「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蓋危及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因子何時起作用,常處於無法立即查明、確認之狀態,故突發者甚眾,是醫囑上乃以應及早治療為優先選擇。故倘依卷內專業意見等資料,已足以釋明被告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不得駁回。查被告所提出104年11月12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稱:「綜觀病人的健康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易,其生命有高度危險」等語(見原審卷6第127頁),104年11月26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稱:「病況嚴重,應該盡早治療。依據臨床經驗,本病例應盡早施行內科支架阻介手術,從住院治療到手術完成要七至十天。如若不適阻介手術或支架阻介手術失敗,則應改成外科手術,應該有一個月的治療時間」等語(見原審卷6第128頁);而被告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已於105年1月8日緊急前往台大醫院作心電圖及心臟X光檢查,旋即給藥服用,並已預定於105年1月11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第一次及第二次心股灌注掃描,並預定同月14日欲進行心臟阻介或外科繞道手術相關事宜(包括術前準備、抗凝血劑之停用時間、開刀期程及術後復原之規劃等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處方箋、檢驗及預約單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46頁)。可見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符合上開要件,再者,被告業已依原裁定之意旨,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有該派出所執行報到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從而,檢察官抗告猶以被告原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不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保停止羈押要件,又原裁定准予具保之保證金額偏低,而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亦無法確保被告因此不會逃亡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