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抗告人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文聰前經原審認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羈押。經第4次延長羈押至106年7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玆抗告人因涉犯違反保險法等罪嫌重大,且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7億餘元,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及併科罰金9億元)在案;依抗告人被判處重刑暨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其有長期逃亡之能力及可能,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謂:被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320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作為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之論據,顯屬不當。又抗告人目前不僅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而有猝死之危險,且因長時間羈押而導致左右手之小指罹患腫瘤,視力嚴重衰退亟需保外就醫治療,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屬違誤云云。
三、查:㈠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9億元在案。抗告人涉犯重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原法院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能力及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抗告人先前雖曾以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更不得以其於一審審判程序中,受有罪之諭知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有猝死之危險等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尚無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之說明較為簡略,但既不影響其結論之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㈡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康健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先後於106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抗告人有「右小指腫大,疑似腫瘤」、「左右手小指指尖小腫瘤」、「右小指腫瘤」等症狀),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6年6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抗告人有「老年性白內障、雙側退化性近視及黃斑部退化」等病症)。惟觀諸康健診所出具之上述3份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註明:「病人於106年5月18日因右手指腫到門診就診,建議外醫外科門診就診及治療」、「建議手術切除處理」、「病人於106年5月23日因右手指腫瘤到臺北醫院門診就診,臺北醫院建議切片檢查」等內容。另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註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6年6月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宜追蹤治療」等旨,均未載明抗告人因上開疾病有立即危及其生命安全之情形。且依原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2597號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意旨,亦敘明原法院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抗告人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等旨,有原法院上述裁定可稽。則原法院既已函請上開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抗告人已受該看守所特別密切照護。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執憑己見,對於原法院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