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其抗告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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