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子超 (即 葉金治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沈志成 律師反訴被告 葉芝柔 (即葉金治之繼承人)
張 葉美淑 (即葉金治之繼承人)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桓旗 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彥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反訴被告葉子超、葉芝柔、 張葉美淑 為葉金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葉金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葉子超、葉芝柔、張葉美淑、反訴原告葉彥鈴、反訴原告葉桓旗,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反訴原告葉彥鈴、葉桓旗雖亦為葉金治繼承人之一,惟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葉子超、葉芝柔、張葉美淑,而反訴原告葉彥鈴、葉桓旗,雖原應承受葉金治之訴訟上地位,惟此部分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原告葉子超、葉芝柔、張葉美淑至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葉金治之繼承人即原告葉子超、葉芝柔、張葉美淑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