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玉蘭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牟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牟玉蘭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陳振文 (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祖父 陳豐吉 ,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牟玉蘭所駕駛之曳引車前車頭遂與陳振文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豐吉受有胸部挫傷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7時16分死亡;陳振文則受有右側1-5根肋骨折合併氣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文、陳豐吉之子 陳錦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玉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11年度相字第169號卷,下稱相卷,第93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178、190頁),核與告訴人陳錦玉、陳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陳錦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23頁,相卷第17至19、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扣押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529-M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受損照片28張、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4、37至46、50、56至59、67至94、97至98頁,相卷第87、99至108頁,偵卷第197至1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其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6、68至74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及減速標線,以行車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而與陳振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豐吉死亡及告訴人陳振文受傷,足見被告就被害人陳豐吉、告訴人陳振文分別死亡及受傷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振文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7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第25至26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豐吉死亡、告訴人陳振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振文受傷及被害人陳豐吉死亡之無法回復損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與告訴人陳振文、被害人家屬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振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請求賠償金額15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40萬元),未再賠償告訴人陳振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陳振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尚有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告訴人陳振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自助餐店、採收番茄、協助處理曳引車過磅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2名各19歲、17歲在學子女均由其扶養,與2名子女同住,且為低收入戶,有屏東縣高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送至被害人靈堂之高架花籃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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