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名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駁回再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劉名捷(下稱抗告人)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5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嗣因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針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不合法,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於102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