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呂秀華
       陳凱儀
       陳湘羚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
  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被告 林東本秋敬軒 過失致死案件第一審程
  序中,以林東本、秋敬軒、 楊金池金益商 行為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7,551
  元,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為6,507,551元,參諸前引說明,就追加部分自應補繳裁判
  費。是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7,55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扣除前免納裁判費53,569元後,
  尚應補繳1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