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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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呂秀華
陳凱儀
陳湘羚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
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被告 林東本 、 秋敬軒 過失致死案件第一審程
序中,以林東本、秋敬軒、 楊金池 即 金益商 行為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7,551
元,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為6,507,551元,參諸前引說明,就追加部分自應補繳裁判
費。是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7,55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扣除前免納裁判費53,569元後,
尚應補繳1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