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曾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各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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