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被   告  李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
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48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項目│門號│電信費│專案補貼款│
├──┼──────┼─────┼─────┤
│1│0000000000│2,142元│13,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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