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秀
玲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30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