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健平(原名王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健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金健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
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35元,且已為被
害人所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