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菽英
李振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2人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
憑,惟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
分支機構遍佈台東地區、高雄地區、屏東地區、台北市、新
北市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地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
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
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顯然以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