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82號再抗告人 徐文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賴錦妹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二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其再抗告所得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按諸首揭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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