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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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THIS.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姓名:PHAMTHIHA 范氏河 、居留證編號:BA0二0八八七號、居留期限: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姓名:PHAMTHIHA范氏河、許可證編號:00-0000000號、發證日期:九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DAOTHISON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姓名:PHAMTHIHA范氏河、居留證編號:BA020887號、居留期限:2012年8月17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姓名:PHAMTHIHA范氏河、許可證編號:00-0000000號、發證日期:99年6月18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宗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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