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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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莊淑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淑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淑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6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W9-0297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段(竹山郵局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照相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經申訴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但依93條之3「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此區是在圓環邊,且地面上只有白色線,也沒有立禁止停車之標誌,應是主管單位便民停車之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7日6時24分許,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竹山郵局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年8月12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09122號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8月24日中監投字第10000108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再異議人停車之處確為交岔路口,此有照片及竹山分局上開函示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停車之處,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交岔路口」。再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並不在車上,而係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先以敘明。
四、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按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亦為同條例第56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上開停放汽車地點之紅色實線已褪色,露出白色實線,易使汽車駕駛人誤認為該地點為可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參照)。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該邊線之紅線確已褪色,露出白色實線,此有照片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之地點可否禁止停放車輛,已使人產上疑義是否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之適用。則本件異議人誤認該地點為可停放汽車之地點,依該地之紅色實線已褪色及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5項之規定,其所稱尚屬可採。
則本院認異議人將前開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填載之違規事實及照片,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嫌速斷,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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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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